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会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碳中心)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和《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碳信用交易规则(试行)》及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海碳中心批准,有权在海碳中心从事碳信用产品交易、结算以及为其交易及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居民企业(单位)和非居民企业(单位)。
居民企业(单位)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单位)。非居民企业(单位)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会员从事海碳中心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海碳中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海碳中心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会员的从业人员开展海碳中心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碳中心会员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违约处理等相关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海碳中心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会员类型与资格
第五条 海碳中心的会员分为交易类会员、服务类会员,会员只能申请其中一类会员。
第六条 交易类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自营业务是指在经海碳中心批准,利用自有资金和依法募集的资金,或自有碳信用产品,以自身名义从事碳信用产品交易的业务。
第七条 服务类会员是指提供与碳信用交易相关的项目开发、碳资产管理、节能减排技术转移、投融资服务、咨询、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的机构、企业或团体。
服务类会员不直接参与交易,不具有交易权限。但金融机构作为服务类会员按照债务违约处置条款,行使质权人权利,通过转让或拍卖的方式,交易各类质押碳资产的除外。
第八条 海碳中心实行会员资格审核制度。申请成为海碳中心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碳中心规定资格和条件。
(一)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企业或组织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3.依法合规经营,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4.具备固定的场所和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5.认可并遵守海碳中心各项交易规则及业务细则;
6.未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政府当局、国际组织的制裁名单;
7.不存在任何经海碳中心合理判断将可能对交易系统和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8.海碳中心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机构、企业或团体申请成为服务类会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机构、企业或团体;
2.依法合规经营,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3.具备符合相应相关业务的资质或业绩;
4.具备固定的场所和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海碳中心有权基于其完整和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审核并决定申请人是否满足上述要求,且没有义务说明其拒绝会员资格申请的理由。
第三章 非居民企业(单位)特别规定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单位)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除满足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特别条件:
(一)经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其经营活动受到持续监管;
(二)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信用记录,近3年内未因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处罚或调查;
(三)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相关法律法规,未被纳入联合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政府当局、国际组织的制裁名单;
(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六)指定境内联络员负责协调和沟通;
(七)海碳中心基于审慎原则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单位)应确保其在整个会员资格存续期间内持续履行《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碳信用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主体义务。
第十一条 所有资金的存放和交易应符合中国外汇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单位)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监管机构颁发的牌照或许可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
(二)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反洗钱合规证明或声明;
(三)最终受益人(穿透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
(四)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及证明材料;
(五)签署《声明与承诺书》及《风险揭示书》;
(六)海碳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单位)同意并授权,海碳中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或协定,向相关司法辖区的监管机构提供为完成本协议约定之交易、清结算及监管所必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单位)同意并授权,海碳中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或协定,向相关司法辖区的监管机构提供为完成本协议约定之交易、清结算及监管所必需的信息。
(一)非居民企业(单位)知悉并同意,海碳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或协定,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其交易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二)当非居民企业(单位)的注册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制裁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海碳中心有权暂停或终止其交易权限,直至其重新满足相关要求。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海碳中心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海碳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在海碳中心从事经批准的业务;
(二)使用海碳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碳信用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优先参与海碳中心组织的会员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海碳中心创新业务;
(五)对海碳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享有海碳中心规定的其他会员权利。
第十六条 海碳中心会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海碳中心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
(三)主动关注海碳中心发送的通知,及时了解海碳中心相关交易规则、制度及交易要求的变化,并遵照执行;
(四)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五)接受海碳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海碳中心对会员的定期及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六)及时向海碳中心反映、反馈交易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或正在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信息,并应根据海碳中心的要求,就交易申报、登记、结算、资金交收、系统维护等提供一切合理且必要的协助,以使海碳中心能够维持平稳良好的交易秩序;
(七)指定会员联系人,负责办理会员与海碳中心的各项业务往来;
(八)及时报告会员自身的重大变更及可能对交易造成风险的任何情况,如注册资本增减、法定代表人更换、业务范围调整、受制裁情况等;
(九)履行相应业务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参加海碳中心组织的相关会员活动;
(十一)建立、整理并妥善保管业务档案;
(十二)保守海碳中心及涉及各方的商业机密;
(十三)按时缴纳海碳中心规定的相关费用;
(十四)会员应确保,并应促使其雇员、代理人以及其管理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主体,不会直接或间接地违反任何反贿赂、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美国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或遭受相关调查或处罚;
(十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会籍管理
第十七条 海碳中心会员会籍管理包括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十八条 海碳中心会员资格申请及取得的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现场或邮寄的形式,向海碳中心提交书面入会申请材料;
(二)海碳中心在收到入会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后由海碳中心相关部门以邮件形式向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三)申请单位按照会员类型缴齐相关费用;
(四)申请单位与海碳中心签署会员协议,正式取得会员资格,海碳中心制发会员证书,并在海碳中心的官方渠道进行公示;
(五)审核未通过的单位将由海碳中心出具意见书,30个工作日内仍未通过复审要求的,海碳中心出具资格否定书。
(六)交易类会员须通过海碳中心指定的结算银行完成签约流程,方可开通其交易权限。
各会员知悉并同意,不同类别的会员将被授予和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拟申请成为海碳中心会员的单位应向中心递交如下资料:
(一)会员资格申请、会员承诺书及KYC调查问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企业证明须经年检),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件(公证认证文件为外文的,应附加盖翻译单位公章的中文翻译件,由翻译单位注明“翻译准确”);
(三)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提供符合相应会员类型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承诺函等);
(五)海碳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均需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会员资格变更。
(一)交易类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二)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向海碳中心提出申请并经海碳中心审查批准;
(三)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会员资格变更完成后,根据需要在中心官方渠道对变更信息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会员资格中止。
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碳中心将有权中止其会员资格:
(一)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二)不遵守海碳中心规章制度,扰乱、操纵市场;
(三)未经海碳中心允许擅自使用海碳中心名义、商标、标识的;
(四)从事有损海碳中心利益和声誉行为的;
(五)因违法乱纪受到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处分、处罚;
(六)会员资格变更期间;
(七)相关从业人员不接受海碳中心后续教育培训和资质认证管理;
(八)在任何司法辖区由于违反反贿赂、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而遭受任何调查的,在接受调查期间;
(九)其他海碳中心认定需要中止会员资格的情况。
会员资格中止的期限及恢复的条件和时间由海碳中心认定,会员资格被中止或结束中止,根据需要在海碳中心官方渠道上进行公告;
(十)海碳中心认定需要中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碳中心将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会员资格中止期限结束后,会员仍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或按要求进行整改;
(二)一年中两次受到中止会员资格处罚(变更中止及转让中止的情况除外);
(三)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海碳中心声誉,严重侵害海碳中心或客户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所在地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或注销其主要业务经营所必需的任何许可、注册或资格;
(五)会员不再具备会员资格和条件的,应当主动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海碳中心亦可主动终止其会员资格;
(六)违反与海碳中心签订的协议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七)海碳中心认定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况。
会员资格被终止后,其已经缴纳的费用海碳中心将不予退还,不得以海碳中心会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海碳中心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场所处罚;
(七)在任何司法辖区由于违反反贿赂、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而遭受任何调查或处罚;
(八)被纳入任何政府当局、国际机构的制裁名单(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机构),或由于与受制裁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商业合作等情形而被纳入制裁范围。
第六章 会员代表
第二十四条 海碳中心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海碳中心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经海碳中心审核同意。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会员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设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根据会员授权协助会员代表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会员推荐会员代表,应当向海碳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代表申请书;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会员推荐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和第(三)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海碳中心会员资格、业务权限等相关业务;
(二)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收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海碳中心要求的相关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海碳中心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海碳中心业务相关的内部活动;
(六)配合海碳中心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及时接收海碳中心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负责落实执行;
(八)提醒、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缴纳各项费用;
(九)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海碳中心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会员应确保其会员代表和联络员具备履职能力和资格,并符合海碳中心的相关要求。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并书面报告海碳中心:
(一)会员代表或联络员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会员代表或联络员已离职或调离相关工作岗位,不再负责相关业务;
(三)会员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四)会员代表或联络员不能按照海碳中心要求履行职责;
(五)会员代表或联络员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职行为,产生严重不利后果的;
(六)会员代表或联络员在任何司法辖区由于违反反贿赂、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而遭受任何调查或处罚;
(七)会员代表或联络员遭受任何政府当局、国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机构)的制裁;
(八)海碳中心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不予更换的,海碳中心可以要求更换并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中止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条 会员向海碳中心申请更换会员代表或者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会员代表并经海碳中心审核通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海碳中心有权对会员执行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海碳中心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以海碳中心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擅自使用海碳中心的商标、标识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海碳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要求其承担海碳中心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维护海碳中心的声誉,协助海碳中心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会员的从业人员在海碳中心内从事交易、交收、结算业务的,须经会员授权。会员代表及联络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代表或联络员在海碳中心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碳中心对会员资格的审核确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会员理解为海碳中心的代理人,更不得理解为海碳中心对会员的行为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会员应以其自身名义独立参与业务或提供相关服务,并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当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碳中心对以下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会员因履行海碳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访问和使用海碳中心系统平台、在海碳中心市场开展交易和资金交收等产生的损失;
(二)任何业务、收入、利润、预期利益、商誉、使用价值等方面的间接损失;
(三)任何纯粹经济损失,以及数据损失或损坏;
(四)因任何政府当局、国际机构采取的任何形式的制裁措施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上述第三十八条不排除以下损失:
(一)因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二)因故意欺诈或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海碳中心与会员签署的有关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碳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修订后的规则自生效之日起自动成为海碳中心和会员之间签署的会员协议的一部分,对会员产生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原《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海碳发〔2025〕8号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