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碳信用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信用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碳中心)依法组织实施的碳信用交易(以下简称碳信用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海碳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在海碳中心从事碳信用交易活动的交易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等海碳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碳信用”,是指经海碳中心认可的自愿减排标准或机制下签发的自愿碳减排量。
第四条 海碳中心的交易活动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监管规定,确保不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采取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不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确保每笔交易均符合现有法律框架和市场导向。
第二章 交易
第五条 海碳中心为碳信用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包含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设施,以及咨询、开户、交易、登记结算、信息发布等与交易相关的服务。
第六条 交易标的是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参与海碳中心交易的“碳信用”。
第七条 交易主体须为海碳中心的交易类会员。海碳中心另行制定《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交易账户是指交易主体向海碳中心申请设立的、参与海碳中心碳信用交易与接受海碳中心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交易主体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海碳中心提出变更申请。交易主体应当保证提交的开户、变更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第八条 交易主体签发机构账户是指交易主体在相关碳信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用于持有、交易碳信用的账户。交易主体未在相关碳信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交易主体签发机构账户的,买入交易标的后,相关交易标的登记在海碳中心在该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海碳中心签发机构账户(以下简称海碳中心签发机构账户)。
第九条 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多个操作员和相应的账户操作权限。
交易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及密码等信息。交易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交易主体自身行为,由交易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交易主体应至少委托一名会员代表,负责组织、协调交易主体与海碳中心的各项业务往来。会员代表的行为将视为已获交易主体充分授权。
第十一条 会员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更换会员代表:
(一)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已离职或调离相关工作岗位,不再负责相关业务;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职行为,产生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在任何司法辖区由于违反反贿赂、反腐败、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法律法规而遭受任何调查或处罚的;
(五)被纳入任何政府当局、国际机构的制裁名单(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机构),或由于与受制裁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商业合作等情形而被纳入制裁范围的;
(六)海碳中心认定的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的其他情形。
会员代表更换后,交易主体应及时向海碳中心提交更新后的会员代表授权委托书和会员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申请注销交易账户,应当向海碳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确保交易账户内无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登记的交易标的权益及资金。交易账户注销后,交易主体无法使用该交易账户进行相关操作。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主体的居民企业(单位)和非居民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员管理办法(试行)》成为交易类会员的条件。
居民企业(单位)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单位)。非居民企业(单位)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交易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海碳中心参与碳信用产品交易;
(二)使用海碳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碳信用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本规则及海碳中心其他业务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本规则及海碳中心其他管理办法、业务细则和有关指令;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开展相关业务;
(四)按照海碳中心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五)接受海碳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六)履行与海碳中心签订的会员协议、入市协议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七)指定适格的会员代表,负责办理交易主体与海碳中心的各项业务往来;
(八)及时报告交易主体自身的信息变更;
(九)对自身资金和交易标的来源的合法性负责;
(十)妥善保护交易账号和密码,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使用交易账号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十一)主动、及时地了解海碳中心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规则,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十二)对其所达成的交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海碳中心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在海碳中心交易的碳信用为经海碳中心认可的注册登记机构下签发的碳减排量单位。海碳中心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海碳中心相关规则等相应调整可交易的品种。
第十七条 交易品种的交易基本单位:
(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
(二)报价单位:元/吨二氧化碳当量(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三)最小交易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
(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人民币。
海碳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最小交易量和最小价格波动单位。
参与交易的碳信用必须以完整、不可分割的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进行申报和成交。
碳信用交易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八条 海碳中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挂牌点选和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以海碳中心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为每个交易日的北京时间(UTC+8)9:30至11:30,13:00至15: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节假日和海碳中心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海碳中心可以调整交易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条 海碳中心遵循“高标准、严筛选、可持续”的原则,对申请进入海碳中心平台交易的项目进行审核。项目准入的具体业务流程、持续治理与动态调整机制,由海碳中心另行制定碳信用项目准入业务细则(试行)予以规范。
第三章 交易模式
第二十一条 碳信用交易模式包括挂牌点选和协议转让。
具体启用的交易模式由海碳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挂牌点选是指交易主体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申报中明确交易标的的数量和价格,意向买入方或卖出方通过查看实时挂牌列表,在买入或卖出申报大厅点选摘牌的交易方式。
未成交的挂牌申报可随时撤销,部分成交的挂牌申报可随时撤销未成交部分,并重新提交挂牌申报。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协议转让指交易主体之间就交易品种、价格、数量等要素进行自主协商并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在海碳中心交易系统内提交协议转让申报,并通过海碳中心审核确认完成交易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海碳中心当日开盘价为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收盘价为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当日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交易标的上市初始开盘价为该交易标的初始申报价。
第二十五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涨跌幅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
第二十六条 交易标的首次交易前,卖出方应当先向海碳中心发起交易标的交易意向申请,经海碳中心审核通过的交易标的方可进行交易。卖出方存放在海碳中心的交易标的权益是海碳中心为卖出方利益受托持有,未经卖出方申请,海碳中心不得擅自做出引起对应权益变动的行为,如挪用、占用、借用等。
第二十七条 交易标的申请通过后,卖出方必须将交易标的从交易主体签发机构账户转入海碳中心签发机构账户。同时,海碳中心将为卖出方在其交易账户中登记相应的交易标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标的时,必须将相应的资金从交易主体自有资金账户转入海碳中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海碳中心专用账户)。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标的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记录的可用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标的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记录的可用资金。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提交卖出或买入申报后,交易账户中相应的交易标的权益或资金将被冻结。交易标的完成交收后,买入方收到并存放在海碳中心交易账户内的交易标的权益是海碳中心为买入方利益受托持有,未经买入方申请,海碳中心不得擅自做出引起对应权益变动的行为,如挪用、占用、借用等。
第三十一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交易记录及交易凭证。
第四章 结算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结算)是海碳中心指定作为清算渠道的第三方机构,其承担并发挥资金监管、防范清结算风险的功能,切实维护交易主体资金安全。结算银行是存放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协助海南结算和海碳中心办理交易资金清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跨境结算另行规定,暂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海碳中心对交易主体转入海碳中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主体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记录核算每一笔资金变动情况,资金的存取等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及交易主体与结算银行的相关约定。
第三十五条 海碳中心与各交易主体之间的结算和资金交收均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交易主体应自行负责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汇兑(如需),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汇率风险。
第三十六条 每笔交易结束后,海碳中心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标的与资金的逐笔全额结算。结算完成后,交易主体需要转出、注销或另行转让交易标的的,通过交易系统另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海碳中心将结算数据和结算单据等成功发送至指定系统视为已送达交易主体。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主体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相关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海碳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海碳中心将及时通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主体应及时核对结算数据,并妥善保存至少3年,但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涉及监管部门或海碳中心调查的,应当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
第三十九条 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交易主体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海碳中心,并以电话和邮件形式通知登记结算部工作人员。未在前述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海碳中心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执行。
海碳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涨跌幅比例。
第四十一条 海碳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海碳中心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二条 海碳中心适时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海碳中心设立,用于维护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四十三条 海碳中心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按照本规则第七章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下列异常事件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海碳中心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海碳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五条 海碳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可能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四十六条 海碳中心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海碳中心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海碳中心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海碳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合规运营,海碳中心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不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组织连续竞价交易,不以公开市场拍卖、标售等公开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二)所有交易均为一次性转让、不回购,且每笔转让均为单一交易,不对同一交易标的进行多次报价或撮合。
(三)任何挂牌点选方式成交后,该交易标的挂牌信息自动失效,海碳中心不保证同一标的能持续交易。
第六章 交易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信息由海碳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海碳中心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碳信用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报表。对于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海碳中心经交易主体授权后,方可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 未经海碳中心书面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经海碳中心书面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五十一条 交易信息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碳信用交易市场价格有影响但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碳信用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海碳中心可以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交易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详见《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海碳中心对交易主体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的行为;
(二)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
(三)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行情展示的最新成交价的行为;
(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主体的行为;
(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七)海碳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碳中心可以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交易主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和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交易主体,海碳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通报批评;
(六)将交易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七)限期改正;
(八)限制资金或者交易标的划转和交易;
(九)暂停交易账户使用;
(十)取消交易资格;
(十一)海碳中心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海碳中心对结算过程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专岗专人。根据结算业务流程分设专职岗位,防范结算操作风险。
(二)分级审核。结算业务采取分级审核制度,确保结算事项的准确、真实、完整及合法合规。
(三)信息保密。结算岗位专职人员对结算情况和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任何司法辖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机构调查或已被查处的,或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英国金融制裁实施办公室(OFSI)等政府当局、国际机构的制裁名单或受到相关制裁的,海碳中心可以对其采取限制交易账户使用、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在交易达成前,海碳中心有权依据其完整而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合理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标的被签发机构发起调查或直接注销的情形)撤销任何交易主体的挂牌申报。
如果海碳中心撤销任何挂牌申报,应向相关交易主体发送一份书面的撤销通知,并在适用法律及签发机构规则允许的前提下将相应交易标的返还交易主体签发机构账户,交易主体应承担海碳中心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第八章 交易纠纷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碳信用交易业务纠纷,相关交易主体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供海碳中心查阅。
第六十条 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海碳中心报告。海碳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主体之间因碳信用交易业务产生交易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海碳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交易主体申请海碳中心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海碳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经相关交易主体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九章 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海碳中心对以下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会员因履行海碳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访问和使用海碳中心系统平台、在海碳中心市场开展交易和资金交收等产生的损失;
(二)因第三方注册登记机构系统平台运行或业务处理发生问题而导致任何交易主体遭受的损失;
(三)任何业务、收入、利润、预期利益、商誉、使用价值等方面的间接损失;
(四)任何纯粹经济损失,以及数据损失或损坏;
(五)因任何交易主体的行为对其他交易主体造成的损失;
(六)因任何政府当局、国际机构采取的任何形式的制裁措施造成的损失。
第十章 交易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海碳中心的收费标准向海碳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五条 碳信用交易手续费、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海碳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海碳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海碳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海碳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原《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碳信用交易规则(试行)》(海碳发〔2025〕16号印发)同时废止。